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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被罚款50万!你标注规范了吗?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份行政判决书显示,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康力公司”)因存在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违法行为,被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市监局”)处以罚款50万元、停止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由于倍康力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倍康力生物公司继而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被驳回后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最终上诉被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2行终775号)显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倍康力公司不服被告丰台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京0106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上述人倍康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5日,丰台市监局对倍康力公司自设网站检查发现,倍康力公司涉嫌利用自设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市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后丰台市监局向倍康力公司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材料,同时向相关部门及企业调查取证。


2019年11月27日,丰台市监局向倍康力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责令其于2019年12月27日前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同日,丰台市监局向倍康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认定倍康力公司存在网页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倍康力公司在网站发布广告“国内惟一一种拥有专利的针对孕妇及婴幼儿的营养鸡蛋”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拟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倍康力公司有权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2019年12月2日,倍康力公司向丰台市监局作出书面陈述,表示经此次事件受到深刻教育,知晓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不予处罚。


2019年12月9日,丰台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内容如前所述。


2020年2月5日,倍康力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3月3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本案中,对于倍康力公司存在的作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丰台市监局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倍康力公司50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倍康力公司存在的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丰台市监局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丰台市监局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丰台区政府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等程序,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倍康力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原审上述人倍康力公司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倍康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承担。


除倍康力公司,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二审法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倍康力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对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丰台市监局在经过调查后认定倍康力公司存在网页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虚假商业宣传违法行为及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丰台区政府收到倍康力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倍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1 什么是专利标识

专利标识,是指与专利权有关的文字、数字或者图形等表明专利身份的标记,如专利号、专利权类别、与专利权有关的宣传用语等。


专利标识标注权,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权利。

02 标注规范指南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1.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2.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除上述必须标明的事项外,标注时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根据《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六条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七条专利权被授予之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文源:知识产权进行时综合中国经济网和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编辑、排版:知识产权进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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